最高法院: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担保人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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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重庆重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03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一审判决(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
一、由重大高科偿付长城资产公司转让款4410万元,违约金1187.5万元;二、高科物业对重大高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对重大高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长城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2016)渝民再157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合成化工公司在抵押房产、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融海公司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重大高科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裁判要点
1.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2.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长城资产公司在(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要求抵押人和质押人协助办理登记之事项,仅涉及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案判决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均直接判令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
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至于担保物价值嗣后的变动,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